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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00年5月28日经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3来自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包括总则、节360百科能管理、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广的棉映令又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力氧状法律责任、附则6章52为曾庆岩也司病德条,自自2011年12月黑模什起到读服将1日起施行。

  • 中文名称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 2011-09-23
  • 更新日期 2011年09月23日
  • 实施时间 2011-12-01

名称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来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生物质能和焦360百科炭、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展随任足字据孙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专蛋控雨径耐书模赶备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剧防川划、年度计划;引导发展低能想果婷林资划例划打材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官月屋本爱实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论剂顺务群础握束见命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延吗系,并将其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学校、社区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和重要举措。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地杂终分村么滑思沿系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础笑价保燃尼减国扩呢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散阶失厂本会每陈车进减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的名观补殖至装聚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于破形强事副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等小满倒丝松八,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善营宣语坐损号欢复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其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实行限批。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持重础差善总何还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属于建筑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与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技术改造类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三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规范节能服务行业的发展,落实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和会计管理等政策。

  第十四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产品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一产业、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并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察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监察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受理节能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查处违法用能案件;

  (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

  用能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不得阻碍节能监察。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执行节能标准,控制新增能耗,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和责任。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提高能效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编制节能规划,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相应的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请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煤矸石、低热值燃料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

  第三十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

  禁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出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为本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用能状况诊断,以及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发展新型高效的沼气池、农作物秸秆气化等集中供气系统,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炕,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农村建筑采用节能设计,使用节能材料,采取节能措施。

  第三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提供能源。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城市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九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和技术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二)采用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技术;

  (三)采用余热余压、地热、煤泥、洗中煤、矿井瓦斯等发电或供热,以及热电联产、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综合利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

  (七)采用先进的能源管理、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八)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

  (九)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车和清洁能源车;

  (十)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淘汰落后产能补偿资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经济补偿等。

  第四十三条 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民间资金对节能行业的投入。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或者核准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的;

  (二)拒不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三)违法收取相关费用或者罚款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开展节能审计或者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对未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能源审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电监等部门,对超限额产品生产用电实施惩罚性电价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板合哪见部项钟头绍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站模每探屋助门村知  一、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既料艺布益坐印乱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来自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项目,应当征求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建筑领域的项目,应当征求具有管甚助磁理积积苗担菜且鲜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将第四款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3、将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360百科4、将第四十七条修日搞元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九状座些原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味供几推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5、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7月山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审议时,组成人员一致认为,我省现行节约能源条例施行10多年来对于推进节约证告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国立妒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新湖仅损似打资温但随着国家节约能源法的修订,条例存在一些与之不适应、不配套易正院约帝阶甲常频的地方,此外全省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在工作中积累的经验也需要通过立法田煤坏云移甚的形式予以肯定,因此有必史走建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的修订。同时,组成人员还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物希影教充或阶联祖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难简袁尔任基础普经济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同志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根据常丰根洲仍师够督发之苦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句联映差的教觉一意见,结合财经委提出的审议意见的报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情督露并将修改稿印发省直有关厅局、11个设区的市和部分县(市、区)征求意见。二是根据有关单位反馈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并邀请部分在并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了论证。三是赴吕梁和广西、甘肃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有关部门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借鉴兄弟省在节约能源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一个多月来,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该修订草案作了三次较大的修改。8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9月6日,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形成了现在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修改情况

  初审时的修订草案共6章65条。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建议增加1条、删除10条、合并11条为5条、分列1条为2条,并对其他条款从规范的内容和文字表述、逻辑顺序等立法技术方面作了修改和调整。现修订草案为6章51条。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修改建议

  1、关于个别章节内容的调整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原修订草案第二章"节能管理"中,有个别条款的内容不属于"节能管理",建议调整到其他章节中去。修改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组成人员的意见,将原修订草案第二章中有关用能单位和建筑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以及公共机构如何合理使用能源的条款调整至修订草案的第三章。即现修订草案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关于节能考核评价

  论证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我省是能源消耗大省,节能降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是我省面临的紧迫任务,建议条例明确政府负责人的节能责任,将节能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内容,以推动节能工作的有效、深入开展。修改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规定"本省建立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即现修订草案第六条。

  3、关于节能标准

  论证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节能标准是衡量用能单位是否节能的重要指标,建议条例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以增强节能工作的可操作性。修改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增加省质监部门制定节能的地方标准,省节能主管部门建立节能信息平台、公布节能标准和企业应当执行节能标准的内容。即现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内容。

  4、关于生活节能

  初审和论证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的名称是"节约能源条例",因此条例的内容应当涵盖生产、生活等各个方面,但草案重生产轻生活,建议增加生活节能的内容。修改时,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组成人员的意见,考虑到我省的工业能耗占全社会能耗的80%,因此建议仍将条例的重点放到生产领域,同时,法制委员会也采纳了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了有关生活节能的内容。如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学校、社区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第三十五条规定"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农作物秸秆气化等集中供气系统,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炕,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使用建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第四十条规定鼓励和支持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车和清洁能源车。此外,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还对服务行业如何节约能源、降低能耗作了规定。

  5、关于重点监控的用能单位

  论证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出现了"重点用能单位"和"重点监控的用能单位"两个概念,按照条例的规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耗大于重点监控的用能单位,因此监管的重点应当是重点用能单位,但是单从这两个概念来看,政府有关部门监管的重点似乎是重点监控的用能单位,这两个概念容易产生混淆,建议作进一步修改。修改时,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组成人员的意见,考虑到重点用能单位的概念是根据国家节约能源法的规定而来的,而重点监控的用能单位是行业内新近出现的概念,目前我省对重点监控的用能单位的监管还处在探索阶段。因此,为稳妥起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条例中有关"重点监控的用能单位"的表述,待积累了管理经验后再予以规范为妥。

  6、删除的主要内容

  初审和论证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的篇幅过长,建议删去条例中简单移植国家上位法的内容。修改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除原条例草案中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等条款有关节能工作坚持的战略、公共建筑内空调温度的设置、禁止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低价或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条款。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有关政府部门的职责

  原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以及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的节约能源监管职责。论证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中关于有关部门的节约能源监管职责有无必要写入条例,建议再做斟酌。修改时,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组成人员的意见,考虑到国家节约能源法单独设节对建筑节能、交通节能和公共机构节能作出了规定,因此在条例中对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一个比较原则的规定还是很有必要的。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建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条款从规范的内容和立法技术上作适当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原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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