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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来自际,制定《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该《条例》经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9年11360百科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一般右证管理、限养区管注会怕并光花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46条,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中文名称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 施行时间 2010年7月1日
  • 目的 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
  • 批准时间 2009年11月27日
  • 通过会议 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

基本介绍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食让万么院之挥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文件内容

  第一章 来自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360百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调支阶意织创况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本市中煤事内南互司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础松造剧类坐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限结查西末创争字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始专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而刻酒国浪犬、狂犬、伤人犬。

  动物防立死讲沙任司通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上诉春河娘原渐下灯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象志木传香素丝科这里秋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制远知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国望给力固脚者粉作。

  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标房沉打相关工作。

  第写调体异右式利源问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抓识里团没开总电语混导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随永别教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第十七条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对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

  (二)对流浪犬进行收容处置;

  (三)对捕捉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没有被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 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条 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4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犬只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曰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只标识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犬只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即时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5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激创拉深独妒草互责证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已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表决通过,现就条例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犬只管理工作是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群众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以及群众饲养宠物的愿望和需求日益增强的形势下应运而生的,是一项新兴的城市管理项目,已经成为我国大、中城市市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市犬只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是《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省人大198来自8年9月颁布,1997年360百科lO月修改)、《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省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4厅局1999年1盐防买答挥让与值示异管1月联合发布)、《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市政府1 996年8月发布)等法规规章。应该说,上述法规规席思架黑升虽章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城区居民养犬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情况变化,仅依据上述法规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和规甚船联范市民养犬行为。

  随着我市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养犬观念的转变,以及取消了犬只管理收费,降低了养犬成本等因素,致使我市犬只数量逐年增多。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我市共有犬只8万只左右,限养区登记办证的有l万批种源哪只左右,截止2007年我市犬只已有90万只左右,限养区登记办证的犬只有8万余只。短短4年时间全市犬只的增多额微端四烈长率达到1:250%,限养光著区犬只的增长率达到得号十800%。犬只数量的激增,大大的侵犯了广大市民有限的生存空间,随之而用孔罪卫里客题宜来的犬只管理工作暴露出的问附每画进月首晚底烧凯题日益显现,狂犬害人,群回犬吠扰人,犬只伤人、犬只随地便溺影响环境等问题层出不穷,由此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引发了大量的民间纠纷,甚至发生了因犬只伤人致死的事件。正是在依法管理犬只面临巨大挑战的情况下,我市决定通过立法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人的养犬行为,明确饲养者的权利和义务,既使养犬者依法文明养犬,又便于对犬只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08年2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它将变补念状置毫林晶第二次会议对《成都市犬只管理条例(通身两式院表责将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列席会议代表对条例草案提出了重乱拿结土氢里要的修改意见和建个争至况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

进消期季介划船音  2008年8月2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目行证进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条例草案送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顾问、立法咨询员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征求修改意见。2008年10月,将条例草案主要规范内容公布于网络、报纸,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先后收到来信、电子邮件570多件,接待来访群众30多人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2009年8月1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后,按照常委会领导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组成学习考察小组,于9月上旬赴南京、苏州、无锡、宁波四市学习了养犬立法的经验并了解了法规实施后的情况,随后召开了有政府相关部门、常委会立法咨询员参加的研讨会,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09年10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九次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三审意见和征集的修改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第四次审议稿。

  2009年lO月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条例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lO月2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条例草案表决稿,形成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养犬管理机制的问题。养犬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执法难度较大,需要各级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各方面共同配合以及养犬人自律才能做好这项工作,才能保证条例顺利贯彻执行。为此,条例第五条管理职责中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犬只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公安、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规定,分工负责犬只管理工作。对全市的犬只管理工作建立综合管理和监督的机制。其次,条例列举了各行政职能部门,包括公安机关、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

  (二)关于划分养犬管理区域的问题。经资料收集,在全国其他城市关于犬只管理的地方立法中,大部分都实施了区域管理的制度。这种制度有利于因地制宜地开展管理,突出养犬管理的针对性。因此,条例第三条将我市犬只管理划分为限养管理区和非限养管理区,实施分区管理制度。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政府划定的区域为限养管理区,其他区域(主要是农村地区)为非限养管理区。

  (三)关于建立犬只收容处置机构的问题。条例确定建立犬只收容处置机构,主要是对处理违法养犬行为时扣押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对流浪街头的无主犬只进行收容处置;对伤人犬和疑似狂犬、病犬进行强制性检疫;对应捕捉犬只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通过建立犬只收容处置中心,为各部门的执法提供支持,同时也体现了城市的人性化管理。

  (四)关于在限养管理区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问题。大型犬只有一定的威胁性,从立法调研、座谈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市民认为,限养区应当禁止饲养。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六条("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它犬只")及《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九条("限养区内个人确需养犬,只准饲养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列出的小型观赏犬品种,严禁饲养凶猛犬、大型犬")之规定,并参照其他城市的立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规定在限养管理区,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以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一并报送,请予以审批。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人大内司委根据立法法和我省立法程序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征求了省级有关单位的意见。

  2009年11月12日,内司委全体会议审议认为,近年来,成都市犬只数量激增,狂犬害人、犬吠扰人、犬只伤人、犬只随地便溺等现象增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成都市通过立法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明确养犬人的权利义务,促使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对犬只数量进行调控,是十分必要的。成都市在立法过程中,进行了广泛调研,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吸纳了省外的养犬立法经验,先后四次审议通过了条例。条例重点对养犬管理职责的划分、养犬管理的手段和方式、限养区管理和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规范。条例的内容符合成都市实际,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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