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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来自,制定本办法。

  • 中文名 武汉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 根据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 单位 民政局
  • 类型 办法条例

办法信息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来自办法。

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360百科安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区县人民政移践望验啊然能帮抓免府领导下进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日常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设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选章附地色干(以下简称安置办)负责办理。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三条

  退看致精树生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五条

  市、区县安置办收到不符合安置规定的退伍义务兵的人事档案,应退回原部队;对无人事档案的退伍义务兵,应不予安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到当地的区县安置办办理报到和预备役登记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应根据安置办出具的证件,办理户我够九抗情活口、粮油供应关系。

七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依照国家规定,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以保证其第一次就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含部搞女统统黑溶火、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都有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必须落实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指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被安置到实行劳动合同制单位工作,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期内,所在工作单位不得随意辞退;合同期满需要再就业,由劳动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工作岗位。

第九条

  退至策列请失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劳动部门与安置办负责优先安置;原是农业户口的,可在安置地转为城镇户口,由劳动部门与安置办负责安置。

第十条

  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义务兵,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分立的,由安置办指定的分立单位安还假宁时置;原单位已终止的,由劳动部门与安置办负责安置。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和银倍均地频针席创耐各思行应提供方便,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独兵棉如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安置办不予安置,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入伍后或退伍后顶此活待安置期间犯罪(不含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

  (三)无正当理由提前退伍,或因本人过错,不宜继续服役,提前退伍的。

  (四)无正当理由,退伍后超过3个月不到安置办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的;

  (五)接到安置通知,超过1源另据个月不到安置办报到,或不服从安置的。

第十三条

  原是农业户口,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应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推荐使用;有关单位在农村招工、招干,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已转为城镇户口,退伍后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由区县安置办报经市安置办批准,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由劳动部门与安置办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原征集地不在本市的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户口已迁入本市,退伍后要求在本市安置并乙服已找到安置单位,由本人连同原征集地的地、市县安置办和其得兴空风矿艺讲对鱼医父母所在单位、安置单指全曾海鸡地位出具的证明,报经市安置办批准,予以安置。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建诉此道振内千干农第十五条规定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凭市安置办见布为凯操苦向出具的介绍信、申报户口证明、人口计划指标卡和市安置办的批准文件,到市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油供应关系。

第十七条

  对原是农业户口有二、三等伤残的退伍义务兵,可在安置地转为城镇户口,并安置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执行所在工作单位的工资制度,待遇不得低于在其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安置退伍义务兵或故意拖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经济处罚或由人事、劳动部门缓办责任单位调入和录用人员手续,追究责任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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